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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更新时间:2023-05-16 09:40责任编辑:钟先生关键词:管理,杭州,房地产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在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调换的经济活动。

凡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的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需要有偿转让、租赁、抵押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以及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入股经营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租赁、抵押以及连带房屋转移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管理。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本市房地产市场中有关土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季将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因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第四条 房地产市场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

(三)监督、检查房产经营活动,查处经营活动中的非法行为。第五条 房产经营活动,应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部门预售、出售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活动,按商品房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商品房出售后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房产评估和价格管理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评估是指房产评估机构对各类房屋根据其结构、等级、适用程度、地段差异以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对其价值所作出的认定。第八条 凡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定。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个人,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评估员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第九条 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房屋,必须经过房产评估,确定其评估价格。未经评估的房产,不得进行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

房产评估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第十条 单位自管房、私房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参考其评估价格自行协商确定。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直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作为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免缴房产交易调节基金;作为非住宅出租,其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交易情况不定期公布房产交易价格情况,指导房地产市场价格。第十三条 房产交易活动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转让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转让价格(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评估转让价格的按评估转让价格)的20%缴纳;租赁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租赁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抵押房屋,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按转让房屋处理。

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由转让方、出租方缴纳。第十四条 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款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并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瞒价。

对低于房产评估价格20%以上转让的房屋,除按评估价格征收调节基金外,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在出售或出租时,其出售价格或租金以及增值费、调节基金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连同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的行为。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贯彻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订书面协议。

杭州市农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民(包括原是农民因征地转为居民的)私有出租房屋。第三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是所有权明确,自住有余,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具有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第四条 出租人需填写《出租房屋申请呈批表》,经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区房地产管理条备案,取得《出租房屋许可证》,方可出租。第五条 承租人需持下列之一有效证件,方可办理租赁手续:

一、本市居民租用作住宅用房的,须持有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租用作经营用房的,除有上述证明外,还须经本市工商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本市单位租用房屋的,须持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文件;

三、外地来杭的个人租用住房,须持有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和本人户口(身份证)证件;

四、外地来杭单位租用房屋,须持有当地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外出营业或办公的证明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证件,并持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租用的文件。第六条 凡租用作仓库、工场用房的,必须经本市公安局消防部门核发仓库、工场(防火安全合格证)。第七条 租赁双方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报区房管所和税务机关备案。承租人还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私房出租暂住人口登记表》,办理住宿登记,领取《暂住证》后方能居住。第八条 出租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杭州市农民私有房屋出租租金暂行单价》(见附件)协商议定,但住宅用房最高不得超过暂行单价;非住宅用房最高不得超过暂行单价三倍。

非住宅用房租金超过暂行单价的部份,出租人应按下列办法向区房管所缴纳“超价租金费”:

超过暂行单价不足一倍的部份,缴纳30%;

超过暂行单价一倍不足二倍的部份,缴纳40%;

超过暂行单价二倍不足三倍的部份,缴纳60%。

住宅用房超过暂行单价的部份、非住宅用房超过暂行单价三倍以上的部份属非法所得,由区房管所予以没收。第九条 区房管所收取的“超价租金费”,70%上缴财政,列入城市建设资金,30%留作管理费用。没收的款项全部上缴财政。第十条 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应按期交付房租,不得转让、转租、转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装褶和用途,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活动。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出租人应及时、认真地修缮房屋,保障租户安全,不得收取租金外的额外费用。承租人有权拒绝接受出租人的违法要求。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承租人应及时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登记,缴回《暂住证》。如需延长租赁关系,应办理相应手续。

租赁双方如发生租赁纠纷,应按有关规定,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和房管所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可报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匿报租金、收取变相租金或其它额外费用的,由当地房管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部分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租金收据统一使用税务机关制定的《杭州市私有出租房屋租金专用发票》;出租人的租金收入扣除缴纳的“超价租金费”后,按税法规定纳税。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须共同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本管理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检举报告。

知情者应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由主管部门查实处理,对检举人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并予以保密。第十五条 凡过去已出租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在本管理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非法租赁予以取缔。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除因特殊情况经杭州市公安局批准外,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境外人员使用。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商品收购站等。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杭州市钱塘区房管局是干什么的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住房制度改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住房制度改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拟订并实施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管理和房产管理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物业管理、房屋管理、住房租赁等专项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统筹推进全市各类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保障性住房年度需求计划。统筹推进全市房地产调控和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工作。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房屋安全鉴定行业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负责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制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制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并组织实施。

杭州市城镇私有非住宅用房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有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居民私有出租非住宅用房。第三条 出租私有房屋,必须是产权清楚和出租人自住空余的房屋。出租共有房屋,须征得共有人同意。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本市居民租用私房的,须持有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外地来杭人员租用私房须持有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以上单位证明。个人租用私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有上述证明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第五条 租赁私有房屋,租赁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的表格填写。租赁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所和税务机关备案。

出租人和承租人凭公证后的租赁合同,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所领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出租非住宅用房许可证》和《私房租用证》,凭证出租,并在租赁合同终止时交回。租金收据统一使用市财政税务局制定的“杭州市私有出租房屋租金专用发票”。第六条 租赁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杭州市城镇私有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见附件)协商议定。租赁以方可以根据不同地段适当增加地区差价,但最高不得超过暂行单价的三倍。

对超过暂行单价的部分,出租人应按下列办法向区房管所缴纳“超价租金费”:

超过暂行单价不足一倍的部份,缴纳百分之三十;

超过暂行单价一倍不足二倍的部份,缴纳百分之四十;

超过暂行单价二倍不足三倍的部份,缴纳百分之六十;

超过暂行单价三倍以上的部份,属非法所得,由区房管所予以没收,并令其纠正。第七条 区房管所收取的“超价租金费”,百之分七十上缴财政,列入城市建设资金,百分之三十留作管理费用。没收的款项全额上缴财政。第八条 出租人的租金收入扣除缴纳的“超价租金费”后,按税法规定缴纳房产税。第九条 租赁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应按期交付房租,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房屋,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结构和装

 ,不得改变用途。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出租人应及时、认真地修缮房屋,保障租户安全,不能随意收回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接受出租人的违法要求。第十条 租赁双方如发生租赁纠纷,应按有关规定,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当地房管所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可报市房管局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第十一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如违反本规定,匿报房租、收取变相租金或其它额外费用,由当地房管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部分五倍以下的罚款。

知情者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实处理,可对检举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予保密。第十二条 无证出租和无证承租的,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各处以每天十元罚款,直至其领证或解除租赁合同时止。第十三条 过出已出租或租用私房作为非住宅用房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到当地房管所补办领证手续,逾期不办,继续租赁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附件:

 杭州市城镇私有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暂行单价

  单位:元/m2(使用面积)

单价

 结构

按 年

 按 方钢混22.7281.894

 砖混

 一 等 18.4911.541 二 等 16.6781.390 三 等 14.7091.226

 砖木

 一 等 17.6231.469 二 等 15.8071.317 三 等 13.7671.147

 木

 一 等 14.4151.201 二 等 12.2881.024 三 等 11.1240.927 简 易 9.705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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