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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发布时间:2021年2月7日责任编辑:林小芳来源:南方日报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第二编规划编制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章总体规划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四)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结合国家的城市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五)生态环境保护,即分析本辖区的生态资源状况、发展条件,研究本辖区的生态格局,制定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优势,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七)其他专题研究。编制滨海新区或者区县总体规划前,还应当开展空间发展战略研究。第十三条总体规划纲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城市或者镇规划区范围;(二)原则确定城市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三)预测本辖区内总人口以及城镇化水平,原则确定各级城镇的功能分工、规模和空间布局,以及村庄居民点的发展方向和布局;(四)原则确定本辖区内一、二、三产业发展目标及空间布局;(五)原则确定本辖区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发展策略及空间布局,并与周边地区相协调;(六)原则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特色营造的目标和要求;(七)研究并提出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原则确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协调建设区的范围,提出红线、绿线、黑线、蓝线、紫线、黄线等规划控制线要求;(八)原则确定城区或者镇区空间增长边界和用地布局。第十四条辖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本辖区与相邻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策略与措施;(二)制定服务于本辖区整体发展目标、发展战略;(三)确定本辖区发展方向、总人口以及城镇化水平,制定总体布局方案,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功能分工和建设用地规模;(四)确定本辖区内重点发展城镇的发展定位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五)按一、二、三产业分别确定城乡产业发展模式和空间布局;(六)提出生态环境、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划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协调建设区,确定相应的管理原则和措施;(七)确定本辖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城乡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原则、目标和标准,原则确定本辖区通讯、能源、供水、排水、中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提出集约、节约利用资源、能源的方法;(八)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包括重要防护绿地和大型公共绿地的控制范围、重要的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范围、重要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重大基础设施的用地控制范围、公路和城市道路用地控制范围、铁路和轨道交通线路用地控制范围;(九)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第十五条城区或者镇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定城镇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二)确定人口规模,并对人口的素质与结构优化以及人口布局引导等方面内容提出指导性原则;(三)确定用地规模,划定规划区域范围;(四)确定规划区域内村庄发展与控制的原则、措施;(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他用地;(六)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用地分类划分以中类为主、小类为辅,并列出用地平衡表以及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八)确定各级公共服务中心的位置、规模布局、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九)确定产业发展目标与产业布局,提出产业发展的限制和引导措施,提出引导就业策略;(十)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城市干道的走向、宽度、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和用地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确定对外交通设施的用地控制范围;(十一)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以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范围,划定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确定岸线使用原则,提出空间形态保护要求;(十二)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以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确定特色风貌保护的范围、具体内容、重点区域以及保护措施;(十三)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用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普通商品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和标准,确定划入城区或者镇区的村民居民点住区建设或者改造标准;(十四)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等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以及重大市政设施位置和控制范围;(十五)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十六)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防疫、防震减灾、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并确定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策略;(十七)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十八)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十九)制定总体城市设计引导策略,确定城镇风貌定位,确定建筑高度分区、建筑密度分区、城镇天际线、城镇重要界面、景观轴线、景观节点、文化体系等重要总体城市设计内容的设计原则与总体布局;(二十)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第十六条总体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一)规划区范围;(二)划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协调建设区,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三)确定各类城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镇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布局,并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四)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干道系统网络、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布局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五)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七)防灾工程,包括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抗震设防、应急避难场所,消防疏散通道,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要求;(八)城镇空间增长边界;(九)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第十七条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总体规划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域位置图、区域发展分析图、综合交通及重大基础设施现状图、用地现状图、人口分布现状图、空间结构图(城乡结构图)、城镇体系规划图、空间管制区划图、工程地质评价图、用地布局规划图、产业布局规划图、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综合交通设施规划图、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各类防灾与公共安全设施规划图、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图及保护规划图、绿化生态系统规划图、环卫设施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图、自然保护区规划图、水源保护规划图等。总体规划主要图纸比例一般为1︰5000至1︰100000;重点地区规划图纸根据规划层次的不同,比例为1︰2000至1︰10000。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专题研究报告、基础资料汇编和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等内容。第三章专业规划第十八条专业规划是指下列规划:(一)产业规划,包括工业布局规划、金融商务设施布局规划、商业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旅游业布局规划、物流业布局规划等;(二)基础设施规划,包括综合交通规划、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城市信息基础设施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布局规划等;(三)资源和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河湖水系保护规划、海岸线综合利用规划、地下空间规划等;(四)社会公共设施规划,包括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文化设施布局规划、教育设施布局规划、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等;(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住房建设规划、防灾减灾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专业规划的年限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致。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专业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预测需求量,进行供需平衡分析;(二)确定其发展目标和水平;(三)确定其发展布局和发展规模;(四)提出近期建设项目及时序;(五)提出有关发展和管理政策的建议。第二十条专业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专业规划图纸应当包括现状图、规划图、分析图等。图纸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第四章近期建设规划第二十一条近期建设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规划期限为5年。第二十二条本市近期建设规划分为市近期建设规划、滨海新区近期建设规划、区县近期建设规划、镇近期建设规划、特定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第二十三条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空间布局;(二)确定近期空间组团发展引导措施,确定近期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实施时序和引导发展等内容;(三)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规模、选址和实施时序;(四)确定城市重大项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选址和实施时序;(五)确定近期各类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确定近期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的建设目标;(六)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地、环境等方面建设项目的规模、选址、实施时序和措施;(七)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八)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年度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和用地安排。第二十四条近期建设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位分析图、城市发展分析图、现状图、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图、近期规划图、近期空间组团发展引导图、近期建设土地投放规划图、近期居住用地规划图、近期城市重大项目规划图、近期综合交通设施规划图、近期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社会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近期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图、近期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图等。近期建设规划图纸的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第五章分区规划第二十五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第二十六条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划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确定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二)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三)确定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四)确定主要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示意以及控制指标和要求,确定市政工程干管的线路示意;(五)确定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示意、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确定支路的走向以及宽度,确定主要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示意,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控制指标及要求,确定主要公共停车场位置示意;(六)其他需要确定的内容。第二十七条分区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分区规划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位图、用地现状图、人口分布现状图、总体布局图、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各类基础设施规划图、防灾与公共安全设施规划图、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及保护规划图、绿化生态系统规划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划分图等。分区规划主要图纸比例一般为1:5000至1:10000。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专项研究成果、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等内容。第六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以编制单元为单位分别编制。编制单元的划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以城市主次干道以及道路红线16米以上的规划道路、铁路或者河流等自然地貌为边界;(二)围合成一定规模或者具有某些特定功能的区域,尽可能与社区行政管理分区相一致;(三)编制单元规模一般为2平方公里,并兼顾文化、教育、卫生医疗等设施资源的配置标准和要求,但有特定功能的区域除外;(四)编制单元用地规模较大的,可以划分为若干街坊。第二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定编制单元或者街坊的人口规模、主导功能,各类主要用地性质以及规模、总建筑面积,开发控制的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并提出土地相容性要求,重点地区还应当确定建筑控制高度;(二)确定公共绿地面积、位置,确定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规模和要求,提出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具体要求;(三)确定规划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红线位置示意、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并确定规划支路的走向及宽度,确定各类交通设施用地规模、空间布局和用地范围;(四)根据规划建设规模,确定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用地规模、空间布局和相关要求;(五)确定规划控制线,提出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六)重点地区应当提出城市设计要求;(七)明确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要求。第三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一)编制单元的主导功能、主要用地性质、绿地率、总建筑面积;(二)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要求;(三)重点地区还应当包括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第三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号索引由区号、单元号或者区号、单元号、街坊号组成,编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则和附件。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规划文本提出各项控制指标要求。(二)图则规格为A3图幅,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图则。比例尺为1︰2000,包括用地现状图,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分布图和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环境设计导引图。2.规划单元控制一览表。包括单元编码、人口规模、主导功能、主要用地性质以及规模、总建筑面积、开发控制容积率、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安全设施、开敞空间和公共绿地控制要求、历史街区保护要求、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重点地区城市设计要求。3.用地现状图后附主要用地单位名称、用地性质代码、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三)附件包括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等。第七章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期限为2年。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条件分析以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三)新建高层建筑对处于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住宅、敬老院、医院、疗养院、托幼、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的日照分析;(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五)市政管线规划和管线综合;(六)竖向规划;(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等。第三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以及电子文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比例为1︰500至1︰2000。第三十五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地段区位关系图。反映规划地段的位置,周边道路走向,规划地段与毗邻用地和城市中心区的关系。(二)规划地段现状图。标明建设用地现状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单位名称,以及规划四至范围以外50米内的建筑层数和建筑性质;标明用地界线、各类规划控制线;附具现状用地构成表。(三)规划总平面图。标明规划四至范围,各类规划控制线;标明规划建筑性质分类,各类建筑位置、层数、间距系数,建筑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道路名称、道路宽度,市政和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场站点,机动车停车场位置;确定主要入口方向,标明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确定地下设施范围、地下设施出入口;附具用地平衡表、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公建一览表。(四)空间分析模型或者效果图。表达设计意图,反映空间环境关系。(五)道路交通以及竖向规划图。标明道路红线位置、横断面、交叉点坐标、标高、转弯半径、公交站场以及停车场用地界线。(六)工程管网规划图。标明规划区外围城市道路中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和管线平面位置、间距、管径尺寸以及主要道路断面管线示意。(七)绿地规划图。标明各类绿地的位置和界线;标明小区道路、停车场等其他用地的界线以及与绿地的关系;附具绿化用地指标表。第三十六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说明书,应当说明规划设计依据、用地周边相关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规划,人口和用地平衡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地上地下的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数、居住总户数、分项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套密度、套型面积比例。第三十七条为居住建筑配套建设的各类市政设施,一般不得沿街布置。新开发地块周边沿街界外处理用地范围内的现状市政设施,应当迁移至地块内统一安排。第三十八条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宽度2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各类建筑物,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退让内容和要求。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一侧无规划路的,规划方案应当预留公共通道。第三十九条总平面设计方案参照本章规定。其中总平面设计方案的内容参照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参照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成果包括图纸以及电子文件,图纸应当参照第三十五条第(三)、(七)项的规定,比例为1:500至1:2000。第八章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四十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定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以及人口规模,提出居住点集中建设布局与措施;(二)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三)划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和协调建设区,界定不同类型产业用地的范围,提出不同分区空间资源利用的限制和引导措施;(四)确定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燃气、供热、垃圾处理、农田灌溉、雨水集蓄、防洪堤坝等基础设施的布局,明确防灾减灾设施的具体安排,确定工程管网走向以及相应设施的布点;(五)确定对外交通、内部道路等级以及相应交通设施布局;(六)安排畜禽养殖场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用地布局以及为其配套的各项设施;(七)提出保护耕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存以及地方传统特色风貌的规划措施;(八)确定建设的近期目标和项目;(九)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建议,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第四十一条村庄一般分为中心村、基层村。中心村为镇(乡)域村镇体系规划中,规模较大、且公共设施比较完善的村庄。基层村为镇(乡)域村镇体系规划中,中心村以外的村庄。第四十二条村庄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区域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其他区县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人)80~120200~150120~150注:环城四区属于滨海新区范围内的区域,按照滨海新区标准执行。(二)居住、公共设施、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类别代号类别名称占建设用地比例(%)R居住用地52~62C公共设施用地6~12S道路广场用地9~16G1公共绿地4~8合计70~90注:邻近旅游区以及现状绿地较多的村庄,其公共绿地所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大于所占比例的上限。第四十三条乡、村庄公益性公共设施包括行政管理、文体科技、教育机构、医疗卫生等类别。乡、村庄商业服务性设施包括日用百货、食品店、综合修理店、小吃店、便利店、理发店、盈利性娱乐场所、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农副产品收购加工点等各类商业服务业的店铺和集市贸易的专用建筑和场地。第四十四条乡、村庄各类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类别项目乡中心村一、管理机构1.党政机关、社团机构●—2.各专项管理机构●—3.居委会、村委会●●二、教育机构4.专科院校○—5.职业学校、成人教育及培训机构○—6.高级中学○—7.初级中学●—8.小学●○9.幼儿园、托儿所●●三、文体科技10.文化站(室)、青少年及老年之家●●11.体育场馆○—12.科技站○—13.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14.影剧院、游乐健身场○—15.广播电视台(站)○—四、医疗保健16.计划生育站(组)●○17.防疫站、卫生监督站●○18.医院、卫生院、保健站●●19.专科诊所○○五、公用工程设施20.停车场库●-21.公共厕所●○22.变电室(箱)●○23.热交换站●-24.通信设备间●-25.燃气调压站●-26.垃圾站点●○27.消火栓●○六、集贸市场根据乡、村庄特点和发展需要设置注:1.●为应设的项目;○为可设的项目;-为可以不设置的项目。2.基层村公共设施的配置参照中心村标准。第四十五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确定独立设置的商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第四十六条乡、村庄的道路系统应当根据乡、村庄的规模分级和发展需求确定。乡、村庄道路规划技术指标按照下表确定:规划技术指标乡、村庄道路级别主干路干路支路巷路计算行车速度(km/h)403020——道路红线宽度(m)24~3616~2410~14——车行道宽度(m)14~2410~146~73.5每侧人行道宽度(m)4~63~50~30道路间距(m)≥500250~500120~30060~150乡、村庄道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表规定:乡/村庄规划人口规模道路级别主干路干路支路巷路乡>30000人●●●●10000~30000人○●●●<10000人—●●●村庄>600人—○●●200~600人—○●●<200人——●●注:1.●为应设级别;○为可设级别;-表示可以不设置。2.规划人口规模是指规划期末常住人口的数量。第四十七条乡规划、村庄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和规划说明。规划图纸包括现状分析图、规划布局图、近期建设规划图等。图纸比例为1:1000至1:10000。第三编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九章居住用地第四十八条居住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章各项规定的要求。居住用地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包括住宅用地、为居住小区以及组团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以上四类用地纳入居住用地平衡,其他性质用地不纳入居住用地平衡。第四十九条居住区按照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居住区小区组团人口规模(人)50000~7500010000~150002500~3500第五十条居住区的规划形式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等形式组合,以及采用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用地构成居住区(%)小区(%)组团(%)1住宅用地(R01)50~6055~6570~802公共服务设施用地(R02)15~2512~226~123道路用地(R03)10~189~177~154公共绿地(R04)7.5~185~153~6合计居住用地(R)100100100第五十二条 居住组团建筑密度、容积率一般不得突破下表规定:类别改造区新建区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1~3层35%1.133%1.04~6层27%1.625%1.57~9层25%2.022%1.8≥10层18%3.016%2.5注:1.多层与高层混合住宅根据规划设计具体确定。2.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3.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第五十三条原有居住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第五十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地块一般不得用于住宅建设。第五十五条为居住区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绿地、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金融、市政公用等设施,其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章公共设施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十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包括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社会福利等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按照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新城、中心镇、一般镇等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的规模。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综合指标不低于下表规定:规模分项中心镇、一般镇新城滨海新区核心区中心城区用地比例(%)8.69.211.613.0人均用地(㎡/人)8.89.19.510.0第二节行政办公设施用地第五十八条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包括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等机构的办公设施用地。行政办公设施用地指标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分项规模建制镇新城滨海新区核心区中心城区用地比例(%)0.8~1.20.8~1.31.0~1.41.0~1.5人均用地(㎡/人)0.8~1.30.8~1.30.8~1.10.8~1.1第三节商业金融设施用地第五十九条商业金融设施用地指标不低于下表规定:规模分项中心镇、一般镇新城滨海新区核心区中心城区用地比例(%)3.13.33.84.2人均用地(㎡/人)3.33.33.23.2第六十条 市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8千米,区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4千米,居住区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1.5千米。第六十一条超级市场、商店布局及规模要求,应当符合下表规定:要求分项营业面积(㎡)服务半径(m)布局要求大型超级市场≥6000≥2000市、区商业中心、城郊结合部、交通要道及大型居住区超级市场≤6000≤2000市、区商业中心、居住区第四节文化娱乐设施用地第六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主要包括广播电视出版类、图书展览类、游乐和文化艺术类等设施。城市规划确定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文化娱乐设施,用地不足的,应当提出预留用地的面积以及范围。文化娱乐设施用地指标不得低于下表规定:规模分项中心镇、一般镇新城滨海新区核心区中心城区用地比例(%)0.80.81.11.1人均用地(㎡/人)0.80.80.80.8广播电视出版类、图书展览类、游乐和文化艺术类各分项,占文化娱乐设施总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类别名称百分比广播电视出版类图书展览类游乐、文化艺术类占文化娱乐用地(%)10~1520~3550~70第五节体育设施用地第六十三条 体育设施主要包括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设施。体育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规模分项建制镇新城滨海新区核心区中心城区用地比例(%)0.6~0.90.5~0.70.5~0.80.6~0.9人均用地(㎡/人)0.6~1.00.5~0.70.5~0.80.5~0.8注:定位于体育产业的新城和建制镇,用地指标可以突破上限。体育设施级别应当符合下表规定:规模分项新城滨海新区核心区中心城区市级体育设施(ha)12~1520~3030~80区县级体育设施(ha)6~910~1510~20注:建制镇不得低于新城的下限标准。第六十四条 体育场、体育馆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标准(1个/万人)观众规模(千座)用地面积(k㎡)千人指标(㎡/千人)1.市级体育场100~20030~5086~12240~122体育馆100~2004~1011~205.5~20游泳馆100~3002~413~174.3~17其他体育项目105~10合计54.8~1692.区县级体育场3010~1550~63167~210体育馆302~410~1333~43游泳池3012.542其他体育项目620合计262~315注: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参照市级建设标准;新城参照区县级建设标准,建制镇依据实际情况可适当采用下限。第六节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第六十五条医疗卫生设施主要包括医疗、保健、防疫、康复、急救、疗养等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规模分项建制镇新城滨海新区核心区中心城区用地比例(%)0.7~0.80.6~0.80.9~1.11.0~1.2人均用地(㎡/人)0.6~0.70.6~0.80.8~1.00.9~1.1第六十六条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规划,按床位千人指标确定医疗设施总床位数。千人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城市规模建制镇新城滨海新区核心区中心城区千人指标床位数4~54~56~7≥7第六十七条 综合医院床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用地指标根据总建筑面积和地块容积率测算:建设规模100床~500床﹥500床建筑面积指标(㎡)80~8586~90第六十八条 新建、迁建综合医院的建筑密度一般为25%至30%,改建、扩建综合医院的建筑密度一般不超过50%。第六十九条 疗养院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表规定:规模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床位数(床)50~100100~300300~500≥500规划占地面积(ha)1~33~66~9≥10第七节教育设施用地第七十条 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等设施。第七十一条大学、专门学院的用地面积指标应当符合教育设施用地的有关规定。第八节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第七十二条社会福利设施包括养老院、老人护理院、老年大学、残疾人康复中心、儿童福利院等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规模分项建制镇新城滨海新区核心区中心城区用地比例(%)0.2~0.30.3~0.40.3~0.50.3~0.5人均用地(㎡/人)0.2~0.30.2~0.40.2~0.40.2~0.4第七十三条残疾人康复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城市规模建制镇新城滨海新区核心区中心城区规划用地(ha)0.5~1.01.0~1.83.5~5≥5第七十四条儿童福利院设施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表规定:一般标准较高标准高标准单个用地(ha)0.8~1.21.2~2﹥2第十一章工业用地第七十五条工业用地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工业项目容积率指标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容积率一类工业用地≥1二类工业用地≥0.7三类工业用地≥0.5第七十六条工业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第十二章仓储用地第七十七条仓储用地包括普通仓库用地、危险品仓库用地、堆场用地。仓储应当按照类型布置在不同地段,同类型仓库应当集中布置。第七十八条仓储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分类容积率普通仓库用地单层≥0.5多层≥0.8危险品仓库用地≥0.5第七十九条仓储项目用地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规模参照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第八十条普通仓库用地与居住用地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仓库类型防护距离(m)全市性水泥供应仓库300非金属建筑材料供应仓库、煤炭仓库、未加工的二级原料临时储藏仓库、500m3以上的藏冰库100蔬菜、水果储藏库,600吨以上批发冷藏库,建筑与设备供应仓库(无起灰料的),木材贸易和箱桶装仓库50普通仓库用地与疗养院、医院、学校和高新技术园区等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单位的卫生防护距离,为前款规定的2倍。第八十一条粮食储备仓库、冷冻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仓库用地选址,应当远离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污染源和传染病医院、火葬场等场所,并满足在交通等方面的特殊需求。第八十二条 危险品仓库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并符合环境保护、防火、防灾的有关规定。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当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相隔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八十三条石油库选址应当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以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设施和其他重要设施。石油库与城市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和交通线路以及其他设施、场地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序号名称与不同等级石油库的距离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1居住区及公共建筑物100908070502工矿企业60504035303国家铁路线60555050504工业企业铁路线35302525255公路25202015156国家一、二级架空通信线路40404040407架空电力线路和不属于国家一、二级的架空通信线路1.5倍杆高1.5倍杆高1.5倍杆高1.5倍杆高1.5倍杆高8爆破作业场地300300300300300注:除表中另有规定的,单位为米。第八十四条 堆场用地应当与港口、铁路等货运场站结合设置。堆场用地与居住用地、疗养院、医院、幼儿园、学校的防护距离不得小于300米,与其他设施的防护距离不得小于100米。第八十五条 物流用地内可以安排仓储、加工业、商业、服务业、商业性办公、对外交通、道路广场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用地,并满足各类用地要求。第十三章城市绿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六条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第八十七条城市绿地标准,应当符合本章规定;特殊情况,依据详细规划。第二节公园绿地第八十八条 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第八十九条 综合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市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一般为20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5%;(二)区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一般为10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6%;(三)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5%;(四)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第九十条社区公园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其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区公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1公顷,服务半径为0.5至1千米,可以设置花木草坪、水面、凉亭、雕塑、活动设施等;(二)小区游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0.4公顷,服务半径为0.3至0.5千米,可以设置花木草坪、水面、雕塑、活动设施;(三)至少有一边与道路相邻,绿化、水面占地比例不低于75%。第九十一条专类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等。专类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5%。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第九十二条儿童公园占地面积为2至4公顷,应当设有儿童科普和游戏设施,布置紧凑,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不大于5%。第九十三条动物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综合性动物园占地面积应当大于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14%;专类动物园占地面积为5至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15%。(二)应当设置适合游人参观、休息和普及科学知识的设施。(三)设置安全、卫生隔离设施,绿带,饲料加工场和兽医站。(四)园内不得设置检疫站、隔离场和饲料基地。第九十四条植物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综合性植物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4%;(二)综合性植物园,设置体现本园特点的科学普及展览区和相应的科学研究实验区;(三)专类植物园占地面积为2至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6%;(四)独立的盆景园占地面积为2至1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9%。第九十五条历史名园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名木古树。历史名园的建筑以及各类设施,应当与名园的整体风格相统一,不得破坏和影响原有景观。第九十六条带状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宽度应当大于8米,地块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二)以大面积绿化为主,布置小型休息设施;(三)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小于75%;(四)园内不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第九十七条街旁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绿化占地比例不得小于75%,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第九十八条公园内各类管理及服务建筑物的檐口高度不大于10米,但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公园绿地周边建筑物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结合公园进行城市设计。第三节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第九十九条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小于建成区总面积的2%。生产绿地内除必要的管理性建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性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有条件的生产绿地可以作为公共绿地和植物园。第一百条防护绿地的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产生有害气体以及污染物工厂的绿地宽度,不小于50米;污染严重的,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二)海岸防风林带为80米至100米。第一百零一条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一级、二级河道两侧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沿河道有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的,从河堤外坡脚或者护岸或者天然河岸起到道路红线之间作为绿带。(二)沿河道没有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的,以河道控制线为基线参照滨河道路绿化控制线要求预留绿化宽度。一级河道绿带不小于25米,二级河道绿带不小于15米。第一百零二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可以设置防护绿地。第一百零三条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高速公路红线外不小于10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50米;(二)一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5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三)二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4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四)三级、四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2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10米。第一百零四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分级设置防护林带。一级保护区防护林带宽度为200米,二级保护区防护林带宽度为2000米。第一百零五条各类防护绿地的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得小于90%。第四节附属绿地第一百零六条道路附属绿地是指道路及广场用地范围内可以进行绿化的用地。道路附属绿地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规划主干路上设置绿化隔离带的,其绿化隔离带宽度应当不小于2.5米;(二)行道树绿带宽度一般不小于1.5米;(三)绿化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车辆通行和行人正常行走的要求,平面交叉口内的绿化应当与路面渠化相结合;(四)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的,可以为开放式绿地,其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五)公共活动广场的集中成片绿地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一般应当为开放式绿地;(六)车站、码头、机场等设施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第一百零七条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绿地率标准参照下表规定:代码用地名称绿地率下限(%)代码用地名称绿地率下限(%)C1行政办公35C5医疗卫生35C3文化娱乐35C6教育科研35C4体育35W仓储20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低于45%,排水泵站绿地率不低于20%,变电站绿地率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一百零八条新建居住区的绿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中环线以内绿地率不低于35%,中环线至外环线绿地率不低于40%。(二)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确定。组团不小于每人0.5平方米,小区不小于每人1平方米,居住区不小于每人1.5平方米。旧区改建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项规定。(三)居住组团应当设置集中绿地,用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位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外的面积大于三分之一。(四)中小学、托幼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第一百零九条地下建设项目覆土深度大于0.6米,地表进行绿化的,可以计入地表绿地率。第五节城市道路绿带第一百一十条城市道路两侧需要设置绿带的,宽度从道路红线起算,一般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内环线两侧不小于5米;中环线两侧不小于20米;外环线内侧包括辅道用地不小于100米,外环线外侧包括辅道用地为500至1000米。(二)环城四区以内其他道路绿带的宽度不小于下表规定:单位(m)内环线以内内环线至中环线中环线至外环线环城四区(外环线以外)城区、镇区段其他地区快速路1020303050主干路510202040次干路35101030(三)环城四区以外地区的道路绿带宽度不小于下表规定:单位(m)城区、镇区段其他地区快速路3050主干路2040次干路1030(四)滨河道路的道路绿带的宽度不小于下表规定:海河42平方公里范围内(m)内环线以内10内环线至中环线25中环线至外环线50海河42平方公里范围外(m)一级河道25二级河道15第一百一十一条立交桥周围绿带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现状互通立交桥,以匝道外边线水平投影线为基线,引桥段从立交起坡点计算,后退50米;(二)规划互通立交桥,以立交用地控制线为基线后退50米;(三)分离式立交桥,按照道路等级确定。第十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第一百一十二条垃圾转运站用地面积依据日转运量确定,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转运量(吨/天)类型用地面积(m2)附属建筑面积(m2)与相邻建筑间距(m)绿化间隔带宽度(m)≤150小型1000~1500100≥10≥5150~450中型1500~4500100~300≥15≥8>450大型>4500>300≥30≥15注:垃圾转运站和再生资源回收站合并设置的,用地面积可以增加1000至1500平方米。第一百一十三条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距离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大于5千米,距离新城、建制镇建成区大于2千米,距离居民点大于0.5千米;(二)用地面积指标根据设计处理量,依照规范计算执行;(三)四周应当设置不小于100米的防护绿带。第一百一十四条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选址在城镇以外地区。(二)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类型日处理规模(吨)总用地面积(万m2)Ⅰ类>12004~6Ⅱ类600~12003~4Ⅲ类150~6002~3Ⅳ类50~1501~2注:总用地面积指标含上限值,不含下限值。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共厕所分为独立式、附建式和活动式。加油站、公交首末站、地铁出入口以及大型公建等设施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式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城市用地类别设置密度(座/k㎡)设置间距(m)建筑面积(㎡/座)独立式公共厕所用地面积(㎡/座)居住用地3~5500~80030~6060~100公共设施用地4~11300~50050~12080~170工业用地、仓储用地1~2800~10003060注:1.其他各类城市用地的公共厕所可按下列标准设置:①结合周边用地类别和道路类型综合考虑。沿路设置的间距要求为: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500~800m;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800~1000m。②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根据服务人数确定。③独立式公共厕所用地面积根据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按相应比例确定。2.用地面积中不包含与相邻建筑物间的绿化隔离带用地。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小于5米,周围应当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隔离带。第一百一十八条附建式公共厕所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底层,设有单独的出入口和管理室。第十五章防灾设施用地第一百一十九条消防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消防站布局应当以消防队接到报警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标准。中心城市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大于4.2平方千米,其他地区为7.0至8.0平方千米。(二)消防站应当设置在责任区内交通方便,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适中位置。(三)消防站车库门应当面临城市道路。(四)消防站主体建筑距离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和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小于50米。(五)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地区,消防站应当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侧,距离液化石油气罐区、煤气站不小于200米。(六)消防站分为一级普通消防站、二级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消防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消防站类型用地面积(m2)一级普通消防站3300~4800二级普通消防站2000~3200特勤消防站4900~6300第一百二十条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人防设施,人防设施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方便处。第一百二十一条防震应急避难场所可以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第四编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十六章建筑间距第一百二十二条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二)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三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三)坡屋面建筑应当分别计算屋脊顶面和檐口顶的遮挡因素,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退层建筑应当根据退层情况分别确定计算遮挡线。第一百二十三条低层建筑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建筑。多层建筑为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建筑为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建筑物面宽、建筑限高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平屋面建筑,有挑檐屋面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面面层,但确定建筑间距、后退道路时,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二)坡屋面建筑,确定建筑间距时,按照屋脊顶面和檐口顶分别计算,以影响大的计算建筑间距;确定其他情况时,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三)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小于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有关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多、低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朝向为正南、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度的,与北侧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多、低层建筑高度的1.61倍;属于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内的新建住宅计算间距不小于多、低层建筑高度的1.58倍,且均不得小于6米。(二)朝向为其他方向的,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应当按照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方向角(度)0~15(含)15~30(含)30~45(含)45~60(含)60~90(含)折减值1.0L0.90L0.80L0.90L0.95L注:1.正南向方向角为0度,0~90度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方向角。2.L为正南向平行布置的标准建筑间距。3.方向角大于90度的为北向。4.设计总平面图的真北方向,应与本市1:500、1:2000城市地形图标注的坐标网相一致。第一百二十五条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正南向、南偏东或者西≤45度檐墙的计算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山墙的宽度;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按照檐墙计算。(二)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偏东或者西>45度檐墙的计算间距按照檐墙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非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与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高度的1倍计算,且不小于6米。第一百二十七条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两幢建筑的夹角≤45度的,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计算间距;夹角>45度的,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计算间距。第一百二十八条多、低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其中,对应山墙一侧均开有窗户且其中一个为居室窗户的,属于旧区改建的,间距不小于10米;其他区域的,间距不小于12米。第一百二十九条高层建筑与处于其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一般应当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的要求;属于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且还应按遮挡建筑的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计算,同时满足本规定对建筑间距的其他要求。居住单元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日照主方向檐墙一个方向窗。居住建筑山墙开窗或者北向檐墙开窗的,不计入遮挡因素。日照遮挡客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高层建筑与其北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度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区改建的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1倍,其他区域为1.2倍。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度的居住建筑的间距,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0.8倍,其他区域为1倍。高层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4米。第一百三十一条被遮挡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高度可以减除室外地坪至最低居住层室内地坪的高度,但最小计算间距不得小于14米。第一百三十二条被遮挡的临时建筑不计入遮挡因素。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计算日照间距。第十七章建筑退让第一百三十三条沿建设用地边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环保、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沿建设用地边界线的建筑,根据相邻地块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让:(一)相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或者选址意见书已经核发的,依据其规划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二)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进行退让。(三)相邻地块为其他情况的,按照本建筑的用地性质作为相邻地块用地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第一百三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不得占压红线、绿线,并进行退让。有绿线的,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无绿线的,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8米。第一百三十六条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大型商场等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有绿线的,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无绿线的,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第一百三十七条底层局部架空且向社会提供开放空间的公共建筑,有条件的,可以适当折减退让红线或者绿线的距离,但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规定距离的0.6倍。第一百三十八条建筑物的水平投影,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第一百三十九条建筑物地下部分及其地下围护设施,不得逾越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第十八章建筑高度和环境景观控制第一百四十条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净空、建筑间距、消防、城市设计导则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不影响公园景观。第一百四十二条新建住宅、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面宽,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主体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3.2︰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1.3︰1。(二)建筑主体高度大于8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7︰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1.3︰1。(三)建筑主体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8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0︰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2.0︰1。(四)建筑主体高度大于32米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1.3︰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3.2︰1。(五)建筑主体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0.8︰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3.2︰1。第一百四十三条容积率为用地范围内,地上各类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阳台、阁楼以及市政工程建筑设施,应当计入建筑总面积。特殊情况下,容积率按照下列建筑面积计算值计算:(一)住宅建筑、居住型公寓和混合型公寓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或者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二)办公建筑、写字楼、酒店型公寓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6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三)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且小于或者等于7.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高度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四)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大于8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有特殊要求的除外。(五)建筑物地下部分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1.5米或者等于1.5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物地下部分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小于1.5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六)利用地下部分屋顶作为绿地或者室外场地的,覆土或者场地上皮一般不应当高出室外地坪1米。地下部分结构上皮高出室外地坪0.5米或者等于0.5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部分结构上皮高出室外地坪小于0.5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前款第(五)、(六)项涉及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的,以周边最近城市道路标高加0.2米作为室外地坪。第一百四十四条沿城市道路的围墙高度不大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第五编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十九章给水工程第一百四十五条城市给水应当集中供给。中心城区以内不得增加新的自备水源,中心城区以外应当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但再生水除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采用分质供水。第一百四十六条给水工程设施不得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区域以及蓄洪区、滞洪区、内涝低洼区域设置。地表水取水构筑物应当在河岸以及河床稳定的地段设置。给水工程设施的防洪、排涝等级不得低于本市相应的设防等级。第一百四十七条地表水厂选址,应当根据给水系统布局,在交通便捷、供电安全可靠和废水、污泥处置方便的区域确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水厂规模应当按照最高日用水量确定。水厂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水厂厂区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水厂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水厂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建设规模(万m3/d)地表水水厂(m2·d/m3)地下水水厂(m2·d/m3)5~100.55~0.700.310~300.35~0.550.230~500.25~0.350.160~1000.15~0.250.08注:1﹒本指标为包含深度处理构筑物的情况,如地表水水厂内不设置预处理或者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泥处理设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缩减其用地。2﹒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以根据需要增加用地。3﹒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外绿化防护带用地。第一百四十九条水厂附属建筑物面积,应当根据水厂规模、工艺流程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水厂规模(万m3/d)5~1010~2020~50地表水厂生产管理用房(m2)300~400400~500500~700化验用房(m2)110~160160~180180~200其他用房(m2)500~600600~700700~900地下水厂生产管理用房(m2)150~180180~250250~300化验用房(m2)80~100100~120200~150其他用房(m2)350~450450~600600~800注:1.生产管理用房包括行政管理、技术资料、财务、会议、医务用房等。2.其他用房包括机修用房、仓库等。第一百五十条配水系统设置加压泵站的,泵站选址应当在用水集中的地区。泵站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泵站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泵站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泵站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建设规模(万m3/d)用地指标(m2)5~106000~1000010~3010000~1800030~5018000~25000注:1.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调节水池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用地。2.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防护带用地。第一百五十一条输送原水,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采用明渠输送的,应当采取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第一百五十二条长距离输水管道,干管一般不应少于2条;多水源供水或者有安全储水池等安全供水措施的,可以采用1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水源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小于8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第一百五十四条供水管道穿越铁路的,一般应当在路基下垂直穿越。供水管道穿越河流的,一般应当采用河底穿越的方式,避开锚地,并在两岸设立标志。供水管道至河床的覆土厚度,应当根据水流冲刷条件以及规划河床确定。不通航河道不应小于1米;通航河道不应小于2米。第一百五十五条供水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和其他高等级路面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供水管道与供热管道距离小于1.5米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第一百五十六条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安全水池。第一百五十七条供水管道在铁路旁敷设的,与铁路坡脚间的水平净距离一般不得小于6米。与地道顺行敷设的供水管道下穿铁路的,管道中心线与地道箱体外墙的水平距离一般不得小于5米。第一百五十八条输水管道一般不得在地铁箱体或者地铁车站上方顺行敷设。第一百五十九条供水管道与污水管道交叉的,供水管道一般应当设置在上方。供水管道相互交叉的,垂直净距离不应小于0.15米。第一百六十条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120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有消火栓。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大于2米。第二十章再生水工程第一百六十一条城市新区再生水设施应当与供、排水系统统一规划建设。城市旧区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逐步配置再生水设施。第一百六十二条再生水用水量大,或者用水水质要求相近,且邻近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照集中型再生水系统确定再生水设施用地;再生水用户分散、用水量小、用水水质要求存在明显差异,且远离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照分散型再生水系统确定再生水设施用地。第一百六十三条集中型再生水处理厂应当与污水处理厂结合建设。再生水处理厂用地面积应当按照远期规模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再生水量(m3/d)建设规模20万以上10~20万5~10万5万以下用地指标(m2·d/m3)0.1~0.20.2~0.30.3~0.50.5~0.6注:本指标为再生水处理厂与污水处理厂合建情况下的再生水处理厂用地指标。第一百六十四条再生水管网设置加压泵站的,泵站选址应当在用水集中的地区。泵站用地应当按照再生水供水量以及选址条件确定,用地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设置再生水服务站的,应当与再生水泵站结合建设,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4500平方米。第一百六十五条再生水泵站应当采取除臭措施,一般应当设置绿化防护带。第一百六十六条分散型再生水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一百六十七条再生水管道管顶覆土深度,与有关管道交叉,穿越铁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高等级路面,交叉路口闸井设置等,依照给水工程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章排水工程第一百六十八条新区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旧区排水工程应当结合旧区改造逐步实现雨污分流制。第一百六十九条污水系统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污水受纳水体和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系统划分和布局。第一百七十条雨水系统应当与河道排涝系统统一规划,根据地形条件,利用自然水面的调蓄排沥功能,合理布置,就近向一、二级河道排放。第一百七十一条污水处理厂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位于城市水系下游,城市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二)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三)交通便捷、供电安全可靠和废水、污泥处置方便;(四)有利于再生水回用;(五)有利于农田灌溉。污水处理厂不得在不良地质条件区域以及蓄洪区、滞洪区、内涝低洼区域内设置。第一百七十二条污水处理厂用地面积,应当按照远期规模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用地指标(m2·d/m3)污水量(m3/d)50万以上20~50万10~20万5~10万5万以下一级污水处理指标——0.3~0.50.4~0.60.5~0.80.6~1.0二级污水处理指标0.4~0.50.5~0.70.6~0.80.8~1.01.0~1.5深度处理指标0.5~0.650.65~0.80.8~1.01.0~1.51.5~2.0注:1﹒本指标未包括再生水处理设施用地。2﹒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防护带用地。3﹒处理级别以工艺流程划分。第一百七十三条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污水处理厂必须采取除臭措施,与居住建筑的距离不小于100米。第一百七十四条排水泵站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节约用地;(二)整合周边现状泵站;(三)尚未编制规划或者纳入规划急需建设的泵站,应当结合周边现状泵站布局情况,以改扩建方式选址建设;(四)确需独立新建的,可结合城市其他基础设施一并设置建设;(五)新建泵站的出入口一般沿城市次干道以及以下等级道路设置。第一百七十五条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远期规模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污水泵站建设规模(m3/s)污水流量0.3~1.01.0~2.0≥2.0污水泵站用地指标(㎡)雨水泵站建设规模(m3/s)雨水流量10≤Q20≤Q≥30雨水泵站用地指标(㎡)注:1﹒用地指标是指按照生产规模以及必须的配套管理设施(如:辅助间、管理用房、变电室)和环境要求的用地面积。2﹒排水泵站规模按照最大设计秒流量计。3﹒合流泵站可以参考雨水泵站指标。4﹒中心城区排水泵站用地可以按照下限控制;中心城区以外地区排水泵站用地应按上限控制,若有特殊要求,用地可以适当加大。5﹒雨、污合建泵站用地指标应当在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总用地的基础上适当减少。第一百七十六条排水泵站附属建筑,根据泵站规模、排水量大小、控制方式、所在位置以及重要性,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排水泵站附属建筑包括管理用房、变配电间和辅助间,其建筑面积为100至300平方米。(二)地道泵站地上建筑面积不大于70平方米。(三)泵房一般应当采取地下形式建设。结构上皮低于室外地坪1.5米的,不计入建筑面积。第一百七十七条污水管道平面的位置和高程,应当根据地形、施工条件等因素布置。污水干管应当在污水收集区域地势较低或者便于污水汇集的地带布置。雨水管道应当按照充分利用地形、就近排入水体的原则布置,雨水干管应当在排水流域的中间布置。雨水、污水管道一般应当沿现状道路或者规划道路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第一百七十八条雨水管道设计重现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与道路设计协调:(一)一般区域采用1年一遇;(二)中心城区以及滨海新区核心区的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者短期积水可能引起较严重后果的地区,采用3至5年一遇。第一百七十九条城市道路下污水管道的起点埋深一般不小于1.8米;雨水管道的起点埋深一般不小于1.5米。第一百八十条排水管道穿越高速公路以及铁路的,应当采取加装套管保护等安全技术措施。排水管道穿越河道的,应当设置标志,管顶至规划河底的距离,不通航河道不小于0.5米,通航河道不小于1米。排水管道穿越受水流冲刷河床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第一百八十一条水库作为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禁止设置污水排水口。河流作为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其取水口上游不得设置排水口;取水口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水口。第一百八十二条有景观要求的河道范围内,雨水管道出水口设置,应当采取淹没出流形式,并在出水口附近设置沉泥槽。雨水管道出水口设置,应当在桥梁下游15米以外。第二十二章供电工程第一百八十三条城市发电厂应当满足发电厂对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防洪、抗震、水源、交通等要求。第一百八十四条热电厂选址应当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下风侧,接近热负荷中心,交通便捷、供水安全可靠、废水处置方便,对环境影响小的区域。热电厂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装机容量(万kW)机组类型占地面积(hm2)4×30高压55~586×30高压65~704×60高压60~684×100高压80~85第一百八十五条城市变电站选址应当靠近负荷中心,便于线路进出。城市变电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避开重要军事设施、通信电台、电信局、机场导航台等。(二)避开易燃、易爆区和严重烟雾区。(三)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台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电压频段110kV220kV500kVVHF(Ⅰ、Ⅲ)1000m1300m1800m第一百八十六条城市变电站的结构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110kV和220kV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二)前项以外中心城市其他区域变电站一般应当采用户内或者半户外式结构。(三)近郊地区变电站可以采用全户外式或者半户外式结构。(四)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以及新城内的生活区和重要公建区,35kV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五)中心商务区、中心商业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等地区鼓励与其他建筑合建、贴建或者在地下设置。其中新建公用35kV变电站应当与建筑物合建、贴建或者在地下设置。第一百八十七条城市变电站的用地按照最终规模规划预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变压等级(kV)主变压器容量[MV·A/台]变电站结构形式用地面积(m2)500/220750~1200/2~4户外式60000~110000220/110/35以及220/35/1090~250/2~4户外式20000~40000户内式≤10000110/35以及110/1020~63/2~3户外式≤10000户内式≤500035/105.6~31.5/2~3户外式≤3000户内式≤1500注:35kV变电站建筑面积一般不大于1500平方米。第一百八十八条在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的居住区、高层楼群、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新建公用10kV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结构,一般应当与建筑物合建,并符合下列规定:(一)与建筑物合建,建筑物有地下二层的,可以设置在地下一层。无地下二层或者不能设置在地下一层的,设置在建筑物首层。(二)无条件与建筑物合建的,变电站应当满足环境景观的要求。(三)高层、中高层居住区不得设置箱式变电站。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的居住区、高层楼群、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新建公用35kV变电站,有条件的应当与建筑结合建设或者在地下进行建设。第一百八十九条220kV以上等级电力线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敷设方式。敷设220kV及其以下等级电力线,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一百九十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架空线路电压等级(kV)单回(m)双回(m)500758022035401102530351520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拆除走廊内与电力配套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内除电力配套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一百九十一条电力架空线路应当根据地形、地貌特点,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电力架空线路径应当短捷、顺直,减少与道路、河流、铁路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避开空气严重污染区或者存有危险品的建筑物、堆场和仓库。第一百九十二条电力架空线与铁路顺行的,水平距离一般不得小于最高杆(塔)高加3米;与公路、河流、索道顺行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杆(塔)高度的1倍。第一百九十三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与特殊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水平安全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电压频段110kV220kV500kVVHF(Ⅰ)300m400m500mVHF(Ⅲ)150m250m350m(二)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机场导航台、定向台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电压等级(kV)离开导航台(m)离开定向台(m)35300500110700700220~33010007005002500700发电厂和有高频设备的单位20002000(三)架空电力线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区的水平距离不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与散发可燃性气体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间距不小于30米。第一百九十四条架空电力线与地面的距离,在计算最大弧垂情况下不小于下表所列数值:电压等级(kV)路线经过地区1035110220500居民区6.57.07.07.514非居民区5.56.06.06.511(10.5)交通困难地区4.55.05.05.58.5注:1.距离单位为米。2.500kV送电线路非居民区11米用于导线水平排列,10.5米用于导线三角排列。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建筑物,确需跨越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架空电力线与建筑物的距离,在计算最大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下表所列数值:电压等级(kV)1035110220500垂直距离(m)34569架空电力线路与铁路、道路、河流等交叉时的最小垂直距离,在计算最大弧垂情况下不小于下表所列数值:铁路公路及道路(大件路除外)电车道通航河流不通航河流电压等级(kV)至轨顶至承力索或接触线至路面至路面至承力索或接触线至五年一遇洪水位至最高航行水位的最高船桅顶至五年一遇洪水位冬季至冰面标准轨窄轨电气轨107.5611.579361.535357.57.511.53710362361107.57.511.53710362362208.57.512.5481147346.5500141316614166.59.566.511(10.5)注:1.距离单位为米。2.500kV送电线路与不通航河流交叉,11米用于导线水平排列,10.5米用于导线三角排列。第一百九十五条220kV或者110kV电力电缆,一般应当采用沟槽方式在人行道下敷设。35kV以及以下等级电力电缆,电缆少于或者等于6根的,应当采用直埋方式敷设;超过6根的,应当采用排管方式敷设。同一路径下电缆超过30根的,可以采用电缆隧道方式敷设。第一百九十六条35kV和10kV电力直埋电缆一般应当在人行道下敷设。由于条件限制在车行道下敷设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第一百九十七条220kV和110kV电力电缆可以同槽敷设,35kV和10kV电力电缆可以同路径敷设。路灯高控线应当与10kV以及以上电力直埋电缆同槽敷设。第一百九十八条电力电缆穿越河流、水库的,应当采用水下敷设,并在两岸设立警示标志。第一百九十九条公路、铁路、河流、新建成的城市道路等禁止开挖的路段,电力电缆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敷设。第二十三章通信工程第二百条各类通信管道以及设备用房应当统一规划、设计。通信管道敷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应当同沟同井,结合道路同步建设。(二)支线管道管孔,除满足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需要外,应当预留1至2孔作为备用,管孔不得少于6孔。(三)万门以上设备用房的通信管道,应当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方向引出。第二百零一条不同类型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同杆架设。通信杆路架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杆间距离应当根据用户下线需要、地形情况、线路负荷、气象条件和发展改建要求等因素确定。(二)架空杆路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净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名称最小水平净距(m)备注消火栓1.0指消火栓与电杆间的距离地下管线0.5~1.0包括通信管、线与电杆间的距离火车轨道地面杆高的4/3倍人行道侧石0.5市区树木0.5缆线到树干的水平距离郊区树木2.0房屋建筑2.0裸线线条到房屋建筑的水平距离第二百零二条架空通信线路的架设高度不得低于下表规定:名称与线路方向平行时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架设高度(m)备注架设高度(m)备注铁路3.0最低缆线到轨面8.0最低缆线到轨面公路(大件路除外)3.0最低缆线到地面5.5最低缆线到地面房屋建筑1.5最低缆线到房屋平顶河流1.0最低缆线到最高水位时的船桅顶树木1.5最低缆线到树枝的垂直距离其他通信导线0.6一方最低缆线到另一方最高缆线第二百零三条通信电缆穿越河流、水库的,可以采用水下敷设。通信电缆在水下敷设的,应当避开锚地,并在两岸设立警示标志。水深大于8米的区域,水底通信电缆可以不加掩埋;水深小于8米的区域,水底通信电缆埋深不应小于0.5至1米。第二十四章燃气工程第二百零四条调压站应当选址在用气集中的地区,但应当避开人流密集区。调压装置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设置形式调压装置入口燃气压力级制多层建、构筑物外墙面重要公共建筑物城镇道路公共电力变、配电柜调压站(m)高压(A)183056高压(B)132546次高压(A)91834次高压(B)61234中压(A)61224中压(B)61224调压柜(m)次高压(A)71424次高压(B)4824中压(A)4814中压(B)4814第二百零五条燃气调压装置进口压力不大于0.4Mpa的,可以设置地下调压站、调压柜;但燃气相对密度大于0.75的,不得在地下设置。地下调压站、调压柜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多层建、构筑物外墙面重要公共建筑物公共电力变、配电柜地下调压站(柜)(m)363第二百零六条单独用户的专用调压装置除按照本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形式设置外,可以按照下列形式设置:(一)商业用户调压装置进口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4Mpa,或者工业用户以及各类锅炉的调压装置进口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8Mpa的,可以在与用气建筑物相毗连的专用单层建筑物内设置。专用单层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与用气建筑物间用无门窗和洞口的防火墙隔离;2.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3.具有轻型结构屋顶爆炸泄压口;4.门窗向外开启。(二)调压装置进口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2Mpa的,可以在公共建筑物的顶层房间内设置。(三)调压装置进口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4Mpa,调压器进出口管径小于或者等于100毫米的,可以在用气建筑物的平屋顶上设置。(四)调压装置进口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4Mpa的,可以在单层建筑的生产车间、锅炉房和其他工业生产用气房间内设置;当调压装置进口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8Mpa的,可以在单独、单层建筑的生产车间或者锅炉房内设置。第二百零七条地下建筑物上方一般不得建设调压站;确需建设的,地下建筑物的覆土应当满足调压站的要求。第二百零八条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站址应当选择具有适宜的交通、供电、给水、排水、通信以及工程地质条件的区域。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内气瓶车固定车位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不小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第二百零九条液化天然气气化站选址应当避开地震带、地基沉陷、废弃矿井等地段。液化天然气气化站内液化天然气储罐、集中放散装置的天然气放散总管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不小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燃气管道按照燃气设计压力分为下列等级:名称压力(MPa)超高压燃气管道P>4.0高压燃气管道A2.5<P≤4.0B1.6<P≤2.5次高压燃气管道A0.8<P≤1.6B0.4<P≤0.8中压燃气管道A0.2<P≤0.4B0.01≤P≤0.2低压燃气管道P<0.01第二百一十一条燃气管网的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压、次高压、中压输配管网一般应当成环状布置。(二)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但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除外。(三)燃气管道不得在下列场所敷设:1.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2.易燃、易爆材料堆场;3.腐蚀性液体堆场;4.铁路车站及货场内。(四)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第二百一十二条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并符合下列规定:(一)穿越铁路的,套管顶至铁路轨底不小于1.2米,套管端部距路堤坡脚外距离不小于3米。(二)穿越高速公路、快速路的,套管端部距道路边缘不小于1米。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快速路以及城镇其他主要道路的,一般应当垂直穿越。第二百一十三条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一般应当采用河底穿越方式,并符合下列规定:(一)管顶至河床的覆土厚度,应当根据水流冲刷条件以及规划河床确定。不通航河道不小于0.5米;通航河道不小于1米。(二)在埋设燃气管道位置的河流两岸上、下游设立标志。第二百一十四条燃气管道不得在地铁箱体上沿地铁方向顺行敷设。燃气管道应当尽量避免与地铁横向交叉。确需交叉的,应当避免在地铁站出入口上方敷设。第二百一十五条超高压、A级高压燃气管道一般不得穿越城镇、城市水源地、飞机场、火车站、码头、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确需穿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二百一十六条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10米;与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5米。第二十五章输油管道工程第二百一十七条输油管道线路走向,应当根据沿途地区的地形、地貌、地质、水文、气象等自然条件,结合城镇、工矿企业、交通、电力、水利设施等建设现状与规划确定。第二百一十八条输油管道一般不得穿越城镇、城市水源地、飞机场、火车站、码头、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确需穿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二百一十九条输油管道应当采用地下埋设方式。受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地段可以采用土堤埋设和地上敷设方式。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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